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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人事室 | 2018-11-09 | 點閱數: 1378
一、 依據教育部 107 年 11 月 5 日臺教人(三)字第 070133913A 號函辦理。
二、 查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國立大專校院教師之懲處係下列原則辦理:
(一) )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依教育部 103 年 7 月 11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71193 號函略以:「……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80 號解釋及大學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基於憲法第 11 條對於教師講學自由之保障,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監督,應有法律之授權,且法律本身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教師除有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事,依法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外,為揭櫫憲法對於講學自由之保障,並無法源據以訂定大專校院教師行政懲處機制。……本部業於 103 年 7 月 11 日以臺教人(三)字第 1030071193A 號函國立大專校院,請各校確依教育部 100 年 9 月 23 日、 102 年 3 月 29 日二函,秉權責建立妥切之教師懲處機制,並經校務會議通過納入聘約,……。」
(二)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依據「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 6 條規定,教師懲處分申誡、記過及記大過。
三、 次查銓敘部 106 年 3 月 27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09183 號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 1 大過之行為,已逾 5 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 3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
四、 綜上,考量公立學校教師懲處權責及相關機制之規範,國立大專校院教師部分,應由學校按其懲處類型及情節自行訂定懲處權行使期間,至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應參照前述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並適時修正相關法規。又教育部 106 年 2 月 6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50181207 號函自 107 年 11 月 5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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