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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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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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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8 年 11 月 20 日總處給字第 1080047769 號函辦理(檢附原函 1 份)。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9 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及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其刑度自始剝奪或減少 20%至 50%之退離(職)相關給與。
三、復查退休公教人員三節慰問金,行政院以 105 年 9 月 8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50053161 號函修正「退休人員照護事項」中有關三節慰問金發給對象為「支(兼)領月退休金在新臺幣(以下同) 2 萬 5,000 元以下(兼領月退休金者係以原全額月退休金為計算基準)」、「因公成殘(按: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用語修正為因公失能)」或「退休時未具工作能力」者。又查行政院 106 年 6 月 13 日院授人給字第 10600483591 號令修正之「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年慰發給辦法),其中新增第 5 條明定,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律、公務員懲戒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除)給與之行政處分或懲戒判決者,自當年度起不發給年終慰問金。
四、茲以三節慰問金業參酌年慰發給辦法之原則修正發給對象,其發給條件宜有一致性之規範,爰參照年慰發給辦法第 5 條規定,旨揭人員自當年度當節起不發給三節慰問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