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 2 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後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