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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導 人事主任 - 人事室 | 2025-03-10 | 點閱數: 9
主旨: 關於擬任公務人員應填送「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一案,轉請查照。
說明:
一、 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2 月 19 日部法三字第 11457913981 號函轉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114 年 2 月 11 日陸法字第 1140400131 號函辦理;並檢附銓敘部函影本及其附件。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 4 條規定:「(第 1 項)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 2 項)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 2 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後查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2 項所稱品德及忠誠之查核,指擬任機關於擬任公務人員前應負責切實調查,並通知其填送服務誓言及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本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
三、 茲依前開陸委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爰各機關除擬任公務人員前,應通知其填送現行「擬任人員具結書」外,並應依該函所附「擬任人員未在中國大陸設有戶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身分證、定居證或居住證具結書」(影本如附件),於公務人員初任或調任他機關時,確實加強宣導並請填送上開具結書。至如有申領定居證或申領居住證之情形者,則請各機關依上開陸委會 114 年 2 月 11 日函,展開行政調查及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