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關於本部民國 85 年 7 月 20 日 85 台中法二字第 1332483 號函就 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原第 14 條之 1(現為第 16 條)規定「職務直接相關」之認定標準,再補充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查現行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 3 年內,不 得擔任與其離職前 5 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 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以下簡稱旋 轉門條款)第 24 條規定:「離職公務員違反第 16 條規定 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 金。」旨揭 85 年 7 月 20 日函係旋轉門條款甫於 85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公布時,本部為利公務員遵行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政 府與民間人才之適當交流,就該條用語(如「離職」、 「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 理、執行業務之股東、顧問」)之認定標準所為補充解 釋。
二、審酌旨揭 85 年 7 月 20 日函實施迄今已將近 30 年,為因應社會 環境及業務型態轉變,維護行政公正與防止利益輸送,誠 宜適時檢視以符實際。又以旋轉門條款係對離職公務員選 擇職業自由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 637 號解釋雖肯認上開管 制規定合憲,惟仍應注意限制手段與目的達成間應具實質 關聯性,是為期審慎周妥,本部前擬具修正方向並以本 (114)年 9 月 23 日部法一字第 1145879447 號函請中央暨地方 各主管機關表示意見後,再於本年 12 月 8 日邀集上開各主管 機關共同開會研商,並獲致會議結論,爰據以補充如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範疇:除依經濟部 79 年 9 月 26 日商 字第 216925 號函釋認定外,新增「法定職掌對營利事業 經營業務具監督或管理權之主管機關」納入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範疇。(本部 109 年 3 月 2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12530 號書函參照)
(二)新增「投資業務關係」及「委託經營關係」為「職務直 接相關」之範疇,其認定標準分別如下:
1、離職前服務機關與營利事業間具投資關係,且係機關 負責投資該營利事業之業務直接承辦人員及其各級主 管人員。但不包括投資係透過國內外具獨立、透明之 公開發行市場,以競價拍賣、公開申購或公開市場進 行交易等方式取得股份者;或以上開方式取得股份 後,以原股東身分參與增資認購、無償配股取得股份 者。上開所稱「公開市場」交易方式,例如透過臺灣 證劵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即「臺灣證劵交易所」)建 置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即「櫃買中心」)所轄之櫃檯買賣市場 等。
2、離職前服務機關為政府基金管理機關(構),且將資 金委託專業金融機構等營利事業經營者,其負責委託 該營利事業之直接承辦人員及各級主管人員。
三、又,以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係涉及刑責,依司法院釋字 第 137 號及第 407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 定法律規定所為必要之釋示,尚不具備刑事法之拘束力, 故個別案件是否違反服務法第 16 條規定,法官於審判時仍 將就具體案情適用法律,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