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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0-12-09 | 點閱數: 514

一、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09 年 11 月 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53034302 號函辦理。

二、本案所涉相關法規及函釋如下: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等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有規定者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之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時則應視其是否受有報酬,分別依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或第 14 條之 3 規定辦理,亦即均須經服務機關審酌實際情形及相關規定許可之(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11 條 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辦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 10 條規定:「(第 1 項)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而保留原職時,其服役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應由學校負擔。(第 2 項)前項規定以外之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在申請留職停薪時,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或自付全部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第 3 項) 前項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並得退還其所繳之保險費;退出後不得再選擇加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

(四)銓敘部 91 年 4 月 29 日部法一字第 0912131975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兼職賺取生活費用,惟其兼職仍不得違反服務法第 4 條、第 13 條及第 14 條之 1 等相 關規定,亦不得擔任執(開)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諸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醫事人員……等)以及組設公司營業等,顯與本職工作之性質或尊嚴不相容之民間工作。

(五)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為懲戒法院)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

三、按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務員 1 人 1 職, 以專責成,不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俾能固守職分,避免影響公務之遂行,爰明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又前開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係解釋包含「領證職業」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其中針對領證職業予以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外,另從事領證職業之事務,因具有其專業性質且與公務員之身分難以切 割,而易造成角色混淆,爰規定需有法令依據始得為之。復以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及第 14 條之 3 規定對於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營利團體職務採許可制規範,係為尊重首長之監督權,避免首長與屬員間產生不愉快,以及適度維護公務員結社權利,並非認屬公務員兼任該等職務應受高密度之審查,亦非全面禁止公務員不得從事本職以外之活動或行為。

四、茲銓敘部頃接民眾詢問公務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得否執行前開銓敘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函所稱「領證職業」所為之事務,案經銓敘部審慎衡酌後,考量留職停薪人員雖仍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但已留職停薪,故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身兼他職之問題,是公務人員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申請留職停薪者,係保留本職職缺於原辦公時間轉從事各該留職停薪事由,其留職停薪期間基於維持生計需求,得另從事非屬留職停薪事由之其他工作,業經銓敘部作成旨揭本年 11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前開銓敘部 91 年 4 月 29 日書函解釋在案。

五、另公保被保險人辦理留職停薪者,已不具現職人員身分, 非屬公保法強制加保對象,應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退保, 或自付保險費繼續加保;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又被保險人於留職停薪期間選擇繼續加保又同時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者,應自重複加保之日起 60 日內,申請溯自參加其他職域社會保險之日起退保。未申請退保或逾限申請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不予給付;該段年資除公保法另有規定外,亦不予採認;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 還,附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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