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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訪客 - 人事室 | 2020-12-17 | 點閱數: 458

一、依據教育部 109 年 12 月 1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90149687 號函辦理。

二、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情事,學校應否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一節,說明如下:

(一)依教師法第 9 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於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款及第 10 款、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時,學校應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二)查 109 年 6 月 28 日公布施行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明定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終止聘約之要件、程序及法律效果,爰此,學校處分兼任教師、代課教師及代理教師不適任教師行為時,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在三個月以上,涉有聘任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情形之一者,處理程序如以下說明:

1.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犯內亂、外患罪)、第 2 款(貪污行為)及第 3 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之罪)情形之一者,經有罪判決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2.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性侵害行為)、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及第 6 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3.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或第 10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4.涉及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8 款(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第 9 款(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或第 11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且終身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

5.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或第 2 款(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第 25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經性平會或依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免經教評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6.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體罰或霸凌學生)或第 4 款(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7.涉及本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8.涉及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評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聘約。

(四)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第 8 條第 3 項規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終止聘約。

(五)綜上,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罰」、「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情事,其調查程序,除法有明文規定外,依聘任辦法規定,學校尚無須另行增聘校外學者專家擔任委員,至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人數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為止。

三、另「未滿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是否經教評會審議」一節,說明如下:

(一)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然暫時予以停止聘約之執行: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二、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 11 條所明定。依此意旨,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有本條所定各種情事之一時,即發生暫時停聘之效力;至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期未滿三個月,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情形,確認有本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7 條第 4 項規定,其終局決定免經教評會審議,並免報主管機關核准,即可予以終止聘約,且分別作成終身不得聘任及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決議。

(二)次查本辦法第 12 條,敘明涉及本辦法第 11 條當然停止聘約外之其他暫時停止聘約之程序,基於維護學生受教權益、兼顧服務學校調查事實之必要及教師權之保障,倘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涉及性平案件或涉及非性平案件,但服務學校認有先行停止聘約之必要者,暫時停止聘約應經教評會審議,至未滿三個月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涉及本辦法第 12 條情形,亦須經教評會審議通過暫時停止聘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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